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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云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宁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稷山县。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宁某某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时至今日被告借款本息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宁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宁某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薛某某出借给被告宁某某5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上未约定,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月利率按0.5%(用年利率0.6%换算)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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