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硖口驿镇。法定代表人:韩风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法务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部副部长。
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293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晚,原告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一楼淘宝网店取自己网购的一根新钓鱼竿,走出淘宝网店在门口空地拉伸新买的鱼竿检查,升空的钓鱼竿尖被被告所有横跨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前广场上方,线弧距地面垂直高度4.6米35千伏的高压线吸附,造成原告当场触电的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即被送至勉县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2017年4月12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电烧伤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高压线横跨在公共场所上空,未严格按照高压线路的安装规范安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两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蒙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蒙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公示报告。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蒙某和蒙某某是父女关系,蒙某某的出生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第二组证据:1.2017年4月13日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2.2017年5月26日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3.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8月17日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农村淘宝网店”门口被被告所有经营使用的高压线触电击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勉县医院入院记录;2.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原告受伤照片四张。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告蒙某被电击伤后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日的事实;2.原告出院后,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嘱,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和复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勉县医院出具的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3.汉中盛德康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增值税普通票据一张;4.略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核审批表;5.汉中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结算单;6.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张。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后支出医疗费59294.56元、残疾辅助器具(医用弹力衣)22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告蒙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2.原告蒙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1.略阳县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略阳县硖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运费发放表。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万春笔录及张万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蒙喜刚笔录及蒙喜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石泉华笔录及石泉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蒙某的驾驶证;5.原告蒙某的车辆行驶证。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8张。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后支出交通费685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汉台区劳动西路福乐平价超市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原告蒙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后支出的必要的生活用品费用520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确定立案案由错误,本案不是高度危险活动;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其行为既是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又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责任,其均不承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被被告横跨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前广场上方,线弧距地面垂直高度不足10米35千伏的高压线击伤;2.原告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4.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晚,原告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一楼农村淘宝网店取自己网购的一根新钓鱼竿,走出淘宝网店在门口空地拉伸新买的鱼竿检查,升空的钓鱼竿尖搭在被告所有横跨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前广场上方,线弧距地面垂直高度不足10米35千伏的高压线上,致原告触电。原告即被送至勉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医院诊断:面、胸部、双手及双小腿电击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415.92元。当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医院出院主要诊断:高压线击伤,其他诊断:1.电烧伤13%Ⅱ°Ⅲ°全身多处;2.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保护植皮区及供皮区;2.积极功能锻炼及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3.我科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57869.14元。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汉中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医疗费20353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汉中盛德康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购买一件医用弹力衣,支出2200元。2017年3月25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电烧伤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和蔡欣结婚后,蔡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蒙晨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原告故意两种情形。即使被告使用的高压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国家根据高压线作业运行中的危险性,在可能造成损害赔偿时,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拉伸鱼竿,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自身疏忽造成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认定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59285.06元,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汉中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医疗费2035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8932.0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天,共计13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60日,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本院计算35日,共计10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日,本院确定20元/天的标准,共计1200元。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在遭受人身损害前已从事运输行业,不再依靠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共计170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陕西省公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8586元,被抚养人蒙晨曦还有抚养人蔡欣,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17年×30%÷2)共计21894.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共计685元。原告因伤致残,因康复护理实际支出其他费用2720元,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也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与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蒙某医疗费医疗费38932.0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85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4.3元、因康复护理实际支出其他费用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921.36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某23482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蒙某自负;二、驳回原告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蒙某负担100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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