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曾某某
原告葛某某(系鹤岗市工农区孵化厂销售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以其没有鹤岗市工农区孵化厂经营者武玉泉的授权委托手续等为由,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00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00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审判长:唐德义
书记员:汤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