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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范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时光(某某花园)第xx号楼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9.63平米(地上车位、地下车库不包括在公共用房范围之内,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原、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地上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560元,总房款为408713元。(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房管局确定的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被告还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在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后,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协议约定交房标准的房产。关于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办理市属房产证,原告同意按照政府统一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更换制式房产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因原告未能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所购房屋的暖气管网建设费5378元、天然气集资费3360元,合计87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以被告收取的所购房屋的暖气管网建设费、天然气集资费不属于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项目为由,请求被告返还,但被被告拒绝。
另查,原告提供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冀价工字【2002】92号文件,该文件就热力贴费及有关问题重申如下:一、立即停止收取热力贴费(凡与此收费项目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停止)。二、今后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允许将融资成本费用,计入供热成本。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已缴纳热力贴费的用户)老价格。不得在热力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与供热有关的任何费用。三、2001年9月12日后违规收取的热力贴费,用于抵顶用户取暖费,抵完为止,不再直接返还。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违反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热力贴费的行为,将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2009年6月16日,石政文审(2009年19号)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和石家庄市建设局石价(2009)69号文件,《关于规范我市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一、管网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庭院管网工程建设费按照工程量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的有关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一)居民用户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每户为1300元。现有住宅申请使用管道天然气的用户,公共管网工程及庭院工程建设费合计为每户2900元以下。由天然气公司直接向用户收取。新建住宅和正在开发的住宅将公共管网和庭院工程建设费一并计入房价,由开发单位缴纳,不允许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非居民用户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按用户日用气量收取。工业生产用气每立方米不高于200元,其他用户每立方米不高于600元,具体由燃气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二、相关的规定及要求1、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费为经营性收费。收取的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红线以内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建设。庭院工程管网建设费主要用于红线以外至居民用户灶具(不含灶具)的建设。2、本通知下发之前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已经同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仍按原合同或协议双方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3、管网工程建设费涉及广大用户的利益。天然气经营单位和房屋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通知精神,严格执行收费规定。
天然气经营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向用户收取管网工程建设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本通知有效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被告收取原告暖气管网建设费、天然气集资费的收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冀价工字【2002】91号文件,2009年6月16日,石家庄市物价局文件【石政文审(2009年19号)】和石家庄市建设局【石价(2009)69号文件】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我市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收取暖气管网建设费5387元、天然气集资费336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政府相关规章规定请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五证”齐全的商品房,不应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范畴。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丰

书记员: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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