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清兰
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尹国林
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
原告:苟清兰,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农村居民,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国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30日,农村居民,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苟清兰与被告尹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尹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清兰诉称:尹国林驾驶的汽车因其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外排水沟内,造成苟清兰等车上乘客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苟清兰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20.00元。苟清兰的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尹国林赔偿其医疗费17020.00元、误工费14016.00元、护理费8176.00元、营养费12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差旅费300.00元,共计65734.00元。
被告尹国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如果尹国林对本事故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苟清兰是覃光富雇佣的工人,覃光富决定的行车路线及安排乘车人员,覃光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尹国林已支付原告苟清兰的医疗费、杂费等17000.00元;原告苟清兰的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无能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苟清兰乘坐被告尹国林的车辆,被告尹国林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搭乘人安全送到目的地。因被告尹国林违章超载,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苟清兰没有与事故有关的行为过错,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清兰不承担交通事故,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被告尹国林购买他人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尹国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尹国林应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有责任向本院举证,被告未提供乘坐人与事故有关的行为过错和车辆承保的证据,其主张乘坐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苟清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15020.71元;原告苟清兰主张门诊费1011.5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41天×四川省2012年度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24444元÷360天=2783.90元;3、护理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的年平均工资26700元÷360天×住院22天=1631.67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年×20年×10%=14002.00元;6、鉴定费7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0元;8、差旅费120.0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00元,共计4313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国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苟清兰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138.28元,扣减已垫支的17000.00元,被告尹国林还应向原告苟清兰赔偿26138.28元。
案件受理费814.00元,减半收取407.00元,由被告尹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苟清兰乘坐被告尹国林的车辆,被告尹国林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搭乘人安全送到目的地。因被告尹国林违章超载,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苟清兰没有与事故有关的行为过错,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清兰不承担交通事故,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被告尹国林购买他人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尹国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尹国林应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有责任向本院举证,被告未提供乘坐人与事故有关的行为过错和车辆承保的证据,其主张乘坐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苟清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15020.71元;原告苟清兰主张门诊费1011.5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41天×四川省2012年度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24444元÷360天=2783.90元;3、护理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的年平均工资26700元÷360天×住院22天=1631.67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年×20年×10%=14002.00元;6、鉴定费7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0元;8、差旅费120.00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00元,共计4313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国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苟清兰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138.28元,扣减已垫支的17000.00元,被告尹国林还应向原告苟清兰赔偿26138.28元。
案件受理费814.00元,减半收取407.00元,由被告尹国林负担。
审判长:肖菊萍
书记员:杨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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