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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苏某某,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文城镇。原告:苏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文城镇。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南里22号。负责人:宋向明。

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04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给原告的8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街)的土地壹宗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面积为84.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军城村,南至横街,西至开发区宿舍,北至冯家湾大楼。二、转让价款:每平方300元,共计25,410元。三、交款方法:付清全款。四、办理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5,410元,被告也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确认四至范围及面积。但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把转让给原告的84.7平方米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至原告的名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3.收款收据;4.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信用档案;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7)琼90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9月13日文昌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县开发建设总公司成片开发城南新区(东片)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1996年5月16日文昌市建设总公司向文昌市政府的请求报告、文府土函〔1996〕107号文《关于完善城南新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经原告当庭举证,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17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以文府土函〔1996〕107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新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确认批复同意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营使用或转让城南新区东片土地,包含本案转让合同标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街)面积为84.7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四至为:东至军城村,南至横街,西至开发区宿舍,北至冯家湾大楼;转让价款:每平方300元,共计25,410元;办理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清了土地转让款25,410元,被告将转让土地确认四至范围及面积后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业的经营资格。1996年10月17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以文府土函〔1996〕107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南新区东片土地征用手续的批复》确认批复同意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营使用或转让城南新区东片土地,包含本案合同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给原告的8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东至军城村、南至横街、西至开发区宿舍、北至冯家湾大楼)过户登记至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435.25元由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曼

书记员:吴育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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