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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思、袁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胡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胡小斌(系原告胡某某父亲),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袁春艳,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思、袁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被告黄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胡某某损失33732.76元[其中医疗费59949.66元(69949.66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元/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83189.66元的70%计58232.76元,扣除已付款2.45万元];2.判令被告黄思、袁春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胡某某损失10274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83万元(2.65万元/年×20年×11%)、护理费12360元(120元/天×103天)、交通费348元、休学损失1673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思、袁春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20时3分,被告黄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春艳的赣KS5299小车压撞骑自行车倒地的原告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01天。交警部门认定黄思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左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1.8万元。胡某某住院期间,黄思共支付胡某某医疗费2.45万元,后胡某某父母多次找黄思、袁春艳协商赔偿事项未果。胡某某认为,黄思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胡某某损失;袁春艳作为肇事车赣KS5299车主,未依法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黄思连带赔偿胡某某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责任行为类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思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的损失有无赔偿责任;(二)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以及休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
(一)关于被告黄思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的损失有无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思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黄思未予注意或者明知车辆无交强险仍然借用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袁春艳作为赣KS5299别克小汽车的所有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借用人黄思未注意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或明知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胡某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该损失是由袁春艳、黄思共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胡某某主张黄思、袁春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思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依法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涉诉交通事故,分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黄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袁智超没有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黄思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故此,胡某某主张由黄思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以及休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休学损失这一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护理费,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认为,胡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酌定90元/天。原告主张120元/天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某某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20元/天,其主张30元/天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以来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学习,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胡某某全身多发性骨折,其中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01天,并导致休学一年,必然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胡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关于由被告黄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其损失33732.76元中的合理部分33025.76元(其中医疗费59949.66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01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82179.66元的70%计57525.76元,扣除已付款2.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关于由被告黄思、袁春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损失102740元中的合理部分82918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83万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思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以及休学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3025.76元;
二、被告黄思、袁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8291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10元,被告黄思、袁春艳共同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根 人民陪审员  廖云峰 人民陪审员  易桂生

书记员:刘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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