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常青,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伟,职务,经理。
被告徐忠华,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代县上馆镇西南街。
负责人安慧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鹏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聂常青与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通公司)、徐忠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忠华,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易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徐忠华雇佣的司机王建勇驾驶晋H51202、晋HP579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东外环与台忻线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L0024号轿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诊于忻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肝挫裂伤,4.腹腔积液,5.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37天后出院疗养。本次事故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晋忻交认字第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王建勇负全部责任。被告快易通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4178元。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快易通公司及徐忠华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等情况;
4、忻州市人民医院自备药品使用审批表与忻府区阳光大药房收款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金额;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金额;
7、忻府区庄磨镇平社村委、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业、居住及家庭成员等情况;
8、租赁合同、王建红证明及王建红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近几年在城内王建红处租住;
9、原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状况;
10、道路货物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11、忻府区人民法院(2010)忻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姐不具备与其共同赡养父母的能力;
12、山西金石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时限。
被告徐忠华辩称,我的车是全保,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该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之妻为其书写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门诊医疗费票据八支,以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当日支出医疗费1876元。
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付的前提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格有效且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因本次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还应提供营运资格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该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徐忠华雇佣的司机王建勇驾驶晋H51202、晋HP579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市东外环与台忻线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L0024号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5)晋忻交认字第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就诊于忻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肝挫裂伤,4、腹腔积液,5、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0568.3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8692.37元,被告徐忠华垫付1187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受托单位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Ⅹ(拾)级。2015年7月27日,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30号聂常青误工、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为聂常青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原告聂常青系道路货物驾驶员,其与妻子、女儿全家从2014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忻府区匡村东大街4号王建红处。女儿聂佳星,生于2006年11月29日。父亲聂存元,生于1944年9月9日,母亲崔林丽,生于1941年2月4日,父母均居住于忻府区庄磨镇平社村。姐姐聂秀青,精神病患者。
再查明,事故车辆晋H51202、晋HP57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快易通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徐忠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晋H51202号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晋忻交认第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勇负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忠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快易通公司作为肇事车俩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聂常青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尚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代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共支付40568.37元,被告徐忠华垫付11876元,剩余28692.37元由原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确定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0187元以及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90日计算,确定为60187元/365天×90天=14850元;护理费参照标准中农业从业人员34230元计算,确认为34230元/365天×37天=347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45日计算,确定为45日×10元/日=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15元/天×37天=55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567.68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结合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姐姐为精神病患者)确定为,原之父聂存元6992元×9年×10%=6292.8元、原告之母崔林丽6992元×6年×10%=4195.2元;原告之女聂佳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为14637元×9年×10%÷2人=65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300元。综上,原告聂常青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18530.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聂常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30.02元。
二、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忠华赔偿原告聂常青鉴定费23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聂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聂常青负担139元,由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忠华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鑫
审判员 刘聪明
审判员 彭秀梅
书记员: 米兆乾(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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