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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姜维成,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17号华山大厦A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429-8。
法定代表人姜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钰华,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婷婷、被告家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罗某购买唐骏电动观光车1辆,价值36000元。2014年3月24日,涉诉电动车在蒲江家园小区内被盗,原告于当日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原告罗某的损失至今尚未追回。原告未缴纳停车费。事发当天小区监控视频显示,被盗电瓶车驶出小区时,被告家和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并未对该车收、验车牌。原告罗某的妹妹罗霞系蒲江家园小区的业主,罗霞按约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罗某借住在罗霞家中,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对原告罗某借住在蒲江家园小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罗某系该小区的物业使用人。蒲江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蒲江家园业主委员会,乙方: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物业公司全力维持小区公共秩序,最大限度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做好来客来访登记,负责监督管理车库承担人。第十九条第八款,严格执行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进出发、收、验车牌制度,对已缴费的车辆如有丢失将严格按照消协的赔付(车辆必须入库停放)。第二十三条,乙方违反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票据、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方案》、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对原告罗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要看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是否对涉诉车辆负有保障义务,原告罗某作为蒲江家园小区的物业使用人,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对其停放在小区内的电瓶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并不要求原告罗某必须另行缴纳停车费。如果原告罗某另行缴纳了停车费,则被告家和物业公司需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提出的原告罗某未缴纳停车费,被告家和物业对涉诉电瓶车无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对涉诉电瓶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要看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蒲江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应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并对进出小区的车辆执行进出发、收、验车牌制度。原告罗某提供了事发时的视频录像,就该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家和物业均无异议。视频中显示,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人员登记及车辆进出发、收、验车牌制度。被盗电瓶车驶出小区时,被告家和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并未对该车收、验车牌。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当日严格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后,要看原告罗某的损失是否追回。原告罗某的电瓶车被盗,第三人侵权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如果该车被追回或第三人以其他方式弥补了原告罗某的损失,则被告家和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罗某被盗的电瓶车至今尚未追回,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弥补。综上,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就原告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障,不适宜课以过重的责任。原告罗某系被盗电瓶车的所有人和支配人,应对自己的财产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和保管责任,原告停车不当和保管不善也是造成车辆被盗的重要原因。因此,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罗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家和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10800元(36000元×0.3),剩余70%的责任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45元,由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德阳家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静

书记员:廖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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