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原告管某某,男,汉族。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原告管某某、管某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某某,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管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诉称,五原告家人管某某系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11月14日,管某某在上午11点30分上班时,突然头晕,在地上蹲坐一段时间后,情况稍有好转,继续坚持工作。因中午时间太短,管某某只能到单位食堂吃饭,期间(12时10分)晕倒,到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因脑干出血死亡。原告认为管某某在上班时就已经突然发病头晕,后又晕倒,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管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或视同工亡。经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出工亡认定,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衡水市政府申请复议后被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向衡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再次被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再一次撤销。2016年10月28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冀人社行复决字[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向法院申请证人赵进芳、何连松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管某某发病当天的身体情况。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管某某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证人证言均称,管某某系在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管某某的妻子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住院病案的入院记录也记载:“患者进餐时突发意识不清”这与我局的多次调查是一致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1月14日管某某上白班(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中午12时至13时是管某某吃饭和休息的时间,并非其工作时间。管某某下班后,于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2014年11月14日管某某在上班工作期间并未发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管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证明;4、刘建峰证言;5、营业执照复印件;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7、考勤表;8、江某某与管某某关系证明;9、住院病历;10、劳动合同书;11、何连松证言;12、赵进芳证言;13、刘建峰证言;14、对张俊豪所做的调查笔录;15、对何连松、赵进芳所做的调查笔录;16、对刘建峰所做的调查笔录;17、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8、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对孟德阳第一次所做的调查笔录;20、对杜某某第一次所做的调查笔录;21、对杜某某第二次所做的调查笔录;22、对孟德阳第二次所做的调查笔录;23、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4、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5、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6、[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7、[2016]冀11行终60号;28、关于管某某死亡情况说明;29、对张俊豪第二次所做调查笔录;30、对何连松第二次所做调查笔录;31、对王丽宁所做调查笔录;32、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6年12月16日,我厅法制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关于认定管某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管某某属于工伤的决定”因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6年12月16,我厅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补证材料,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决定,2017年2月15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原告2016年12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原告2016年12月2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的证据并没有真实、完整的体现出来管某某当天的身体状况发病时间,二被告的证据只能证实十二点十分之后的事实,在管某某上午上班大约十一点三十分左右管某某曾出现过头晕并且进行过短暂的休息,这时应该是管某某第一发病时间,被告有责任对整个事件进行清楚完整的调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经过衡水市政府复议后撤销,以及衡水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再作出同样的认定,再三撤销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作出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家属管某某系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管某某在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管某某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管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4月1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管某某下班后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根据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管某某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管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下班后,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死亡。管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1月2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根据[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管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下班后,在单位餐厅进餐时突发疾病,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死亡。经调查,2014年11月14日上午,管某某在工作期间并未发病。管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管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管某某、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撤销,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此作出维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七十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
人民陪审员 史旭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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