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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超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程超,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冬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一般代理),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超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国良、刘军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程超与被告基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财政局宿舍以西的基瑞·德福星座项目第1幢2单元216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069.45元,总价款370943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首付270943元,余款1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有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按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23日、2012年6月18日共向被告交纳房款370943元。此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7月底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争议的房屋,但该商品房至今仍未进行验收。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规定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期间违约金。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所需调整规划所致,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违约金34868.40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元,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陈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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