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中伏。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中伏和与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中伏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40分许,禹中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轧钢厂门口处时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越其右侧前方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冀AB5579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中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07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中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禹中伏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左锁骨及左侧部分肋骨多发骨折、多发皮肤擦伤。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禹中伏又被送往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双肺肺炎。禹中伏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7,961元。禹中伏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禹会阳护理,禹中伏、禹会阳均在经济开发区天丽板厂工作。
2014年12月24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禹中伏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臂从神经损伤(中上干中度损伤)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禹中伏为此支付鉴定费1,620元。
另查明,冀AB55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吕红英,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郑贤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然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原告禹中伏无证、无牌、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相应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本案原告禹中伏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77,961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的发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禹中伏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的27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河北省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已调整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依据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禹中伏确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且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连续、主要诊断项目基本一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禹中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3天计算;
3、误工费,原告禹中伏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日工资为113元计算194天,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参考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另原告禹中伏因本次事故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故原告禹中伏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但原告仅主张194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禹中伏的误工费为40,065元/365天*194天=21,294.82元;
4、护理费,原告禹中伏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禹会阳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日工资112元计算,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同样没有提交禹会阳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故原告禹中伏的护理费为40,065元/365天*63天=6,915.33元;
5、残疾赔偿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禹中伏有多处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40%。原告禹中伏主张要求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但其主张的标准并未实行,因此其伤残赔偿仍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40%=72,816元;
6、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1,620元;
8、电动车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原告所骑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
9、交通费,参考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损失为800元。
以上九项合计198,007.15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0%为宜。
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禹中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禹中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禹中伏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300元。
原告禹中伏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98,007.15元-120,300元)*30%=23,312.1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禹中伏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中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中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312.15元;
三、驳回原告禹中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禹中伏负担2,32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禹中伏预交,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