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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顾某某、石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
被告顾某某(系申某某之夫),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
被告石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申某某、顾某某、石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某、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944.45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罚息97972.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权利,原告保留另行要求保证人王方仁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申某某、顾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结婚证、被告欠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9944.4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申某某、顾某某自愿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申某某、顾某某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某商贸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因此,原告既可以向被告申某某、顾某某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又可以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9944.4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尚欠逾期利息292526.26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石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申某某、顾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分别以被告申某某名下抵押物——座落于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91号金亿城商厦A-163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66615号),被告顾某某名下抵押物——座落于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9号名门花都8-1-301室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1300573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某、顾某某继续清偿,被告石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凤 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 人民陪审员  贾丽华

书记员: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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