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1359122X。
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静波,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吴霞,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吴培培,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周志波,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贷款公司)与被告董静波、吴霞、吴培培、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静波、吴霞、吴培培、周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培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90元,利息11170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78460元。2、被告吴霞、董静波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周志波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培培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15(金-1)A0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月息为1.66%,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毎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周志波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董静波、吴霞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吴培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培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共冋还款承诺书》被告董静波、吴霞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培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金-1)A05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培培出借10万元,贷款月息为1.66%,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毎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周志波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董静波、吴霞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吴培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培培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775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926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9260元,2016年2月15日还款926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926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1000元,2016年5月4日还款3000元,此后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吴培培、保证人周志波的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培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吴培培未按约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应还金额,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吴培培构成违约,被告吴培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总共的年利率标准为56.42%,超过了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吴培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霞、被告董静波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培培、被告吴霞、被告董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9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以67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周志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吴培培、吴霞、董静波、周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6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国珑
书记员:解嘉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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