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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盘某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春光、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县人,无业,住盘某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某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光、杜亮,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日月兴城系盘某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面积为121.09平方米。日月兴城A1期1号车库124车位及A1期1号车库125车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系朱大庆。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盘某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机动车停放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等。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电梯费每户每年480元,车位费每年每个600元,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首次入住应交纳当年物业费,以后为年交方式,于12月1日至12月25日交纳次年的物业费。
2010年3月19日,被告与盘某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签订入住交接单;2011年7月11日朱大庆就124车位及125车位与盘某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入住交接单。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5年电梯费1440元(480元/年×3年)、2014年至2015物业费4358.40元(2179.20元/年×2年),合计5798.40元。朱大庆拖欠车位费3600元(600元/年×2×3年)。2012年,罪犯王进驾驶无牌号汽车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给被告家中造成经济损失,该罪犯现已经判刑。
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入住交接单3份、承诺书1份、催缴通知单3份、光盘1张、照片12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某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2年因罪犯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给被告家中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行使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应按50%交纳,即交纳2179.20元(4358.40元×50%);对于2013年的电梯费被告虽然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所提供的催费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该催要行为符合常理,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电梯费,即交纳电梯费1440元;对车位费由于车位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均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某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2179.20元、电梯费1440元,合计36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艳

书记员:赵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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