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宝
刘菱(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杜小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姚阳
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晓连
惠生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刘军浪
原告白文宝,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菱,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小玲,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负责人郭景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员工。
被告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连,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惠生富,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贺和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浪,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白文宝与被告杜小玲、人保财险公司、康达公司、惠生富、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并由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菱,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连、惠生富、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玲、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文宝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杜小玲驾驶陕A303BM小型轿车,由延川拐峁驶往延川河东幼儿园方向途中,行至延川县城东峰桥西头公路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赵卫彦驾驶的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延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小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卫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踝部开放性骨折。
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踝部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肩袖损伤;4、右足踇趾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共住院治疗163天,花医疗费64314.5元。
原告住院期间从交警队领取住院费64000元。
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踝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34000元。
被告杜小玲驾驶的陕A303BM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赵卫彦驾驶的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生富为该车承包人,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314.5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961元。
)共计238269.1元。
被告杜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陕A303BM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也在保险期内。
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涉案车辆陕J30875车辆共同承担理赔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财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70%承担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条款免责项目,不予承担。
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报销凭证计算。
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减少损失,故不予认可。
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按照国家护工标准60元每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报告意见计算。
住宿费不认可。
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惠生富辩称,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陕J30875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
2013年12月17日,陕A303BM车与康达公司陕J30875号公交车相撞,又撞上行人白文宝。
事故发生后,当时向我公司报案称其驾驶员是贺海峰,但原告的诉状中称驾驶员是赵卫彦。
我公司出险后至今康达公司及当事人极不配合,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我公司认为,事故当事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事故的经过、证件、认定书,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员被掉包,请求法院依法调查。
若准驾车型不符属实,我公司不予赔偿,若驾驶证符合准驾规定,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小玲、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惠生富对原告白文宝有侵权行为,杜小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卫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文宝无责任;
二、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事实;
三、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损害事实而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64314.5元;
四、交通费票据44支,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损害事实而造成交通费经济损失1961元;
五、住宿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住宿费为3000元;
六、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右踝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元;
七、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第四社区人,户别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
九、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化经营公交车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J30875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惠生富为其承包人;
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小玲陕A303BM车辆在此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
被告杜小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康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惠生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报案时的驾驶员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员不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员不具备驾驶公交客车的资质;
二、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员不具备驾驶公交客车的资质;
三、车辆商业险复印件、交强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4支,其中10支为延安至延川的车票,可以显示乘车时间,但其中5支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鉴定日期不符,对日期不符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余34支票据因无法显示乘车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相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花费交通费为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鉴定日期不符,酌情认定2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陕A303BM小型轿车驾驶人杜小玲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卫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杜小玲及驾驶人赵卫彦应当对原告白文宝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赵卫彦为被告惠生富雇佣的司机,所以应由其雇主惠生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康达公司,故康达公司应与惠生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
因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白文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313.78元,误工费(163天×100元/天)16300元,护理费(163天×100元/天)1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30元/天)48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21%)96003.6元,共计236807.3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A303BM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01.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计76051.8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30875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01.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计76051.8元。
原告其余损失(除鉴定费1500元外)8320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A303BM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242.65元(83203.78元×70%);由被告惠生富赔偿24961.13元(83203.78元×30%)。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小玲承担70%即1050元,被告惠生富承担30%即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134294.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76051.8元。
三、由被告惠生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24961.13元。
被告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生富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白文宝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小玲人民币34000元。
五、原告白文宝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惠生富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杜小玲、惠生富分别赔偿原告白文宝鉴定费1050元和45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杜小玲负担1650元,由被告惠生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陕A303BM小型轿车驾驶人杜小玲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卫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杜小玲及驾驶人赵卫彦应当对原告白文宝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赵卫彦为被告惠生富雇佣的司机,所以应由其雇主惠生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康达公司,故康达公司应与惠生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
因陕J3087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白文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313.78元,误工费(163天×100元/天)16300元,护理费(163天×100元/天)1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30元/天)48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21%)96003.6元,共计236807.3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A303BM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01.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计76051.8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陕J30875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01.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计76051.8元。
原告其余损失(除鉴定费1500元外)8320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A303BM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242.65元(83203.78元×70%);由被告惠生富赔偿24961.13元(83203.78元×30%)。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小玲承担70%即1050元,被告惠生富承担30%即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134294.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76051.8元。
三、由被告惠生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文宝各项损失共计24961.13元。
被告延川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生富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白文宝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小玲人民币34000元。
五、原告白文宝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惠生富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杜小玲、惠生富分别赔偿原告白文宝鉴定费1050元和45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杜小玲负担1650元,由被告惠生富负担700元。
审判长:高晶
书记员:康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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