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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大庆市银亿小区A31号楼4单元102室。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闽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学,职务董事长。

原告白某与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利息三分,即年利率30%,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作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47550.68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7550.68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5元减半收取5713元由被告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悦

书记员: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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