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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河北省清苑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桑占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各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9日5时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孔士屯路段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BYXXX号三轮汽车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371.90元,并提供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
五、营养费: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
六、护理费: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1,496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17天。
七、误工费:原告王某系望都县昶祥快餐店员工,日工资7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主张误工费按医嘱半年内不得参加劳动,计算误工197日,误工费为13,987元。
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赵某某未给其所有的冀FBYXX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04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一、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意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71.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营养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17天为1,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望都县昶祥快餐店员工及收入情况,依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医嘱,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97天,误工费应为13,987元。
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371.9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1,496元;5、误工费13,987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904.9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为20,904.9元。
被告赵某某未给其所有的冀FBYXX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71.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营养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17天为1,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望都县昶祥快餐店员工及收入情况,依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医嘱,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97天,误工费应为13,987元。
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371.9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1,496元;5、误工费13,987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904.9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为20,904.9元。
被告赵某某未给其所有的冀FBYXXX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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