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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街。
代表人李志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PXX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宏屹国际城南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先后撞伤推行自行车的苏进分、行人原告王某某、路边电动三轮车摊贩黄喜才,造成各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4,860.1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3,998元,原告王某某提交了望都县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和被告田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票据。
四、护理费:1,150元,原告主张其子王铁钢对其进行护理,王铁钢系锐意天成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
原告提交了锐意天成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
五、误工费:31天2,20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居住在望都县宏屹国际城,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宏屹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0元。
七、营养费:10天500元。
八、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客运发票5张。
九、精神抚慰金:8,588.9元。
十、财产损失:1,200元,损坏手机一部。
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8元。
原告王某某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3,998元返还被告田某某。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田某某的冀FP9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P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田某某答辩意见:肇事是事实,因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病例显示原告住院9天不是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请求误工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P9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病例记载认定为9天。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4,860.1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9天=90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
原告误工费应为67元/天X9天=2,010元、护理费应为1,03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9,755.1元。
原告称损坏手机一部,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588.9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
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45元;其余1,21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9,755.1元。
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55周岁即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应当在收到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的案件款后,将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的3,998元返还被告田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P9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病例记载认定为9天。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4,860.1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9天=90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
原告误工费应为67元/天X9天=2,010元、护理费应为1,03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9,755.1元。
原告称损坏手机一部,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588.9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
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45元;其余1,21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9,755.1元。
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55周岁即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应当在收到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赔偿的案件款后,将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的3,998元返还被告田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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