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过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某某辩称,其有异议,原告在尚小明处了借了30000元,被告花了20000元,原告花了10000元,该款一直是被告在给付利息,至今还没有还完,原告诉讼的20000元就是该笔钱,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某亦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贺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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