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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韩某、崔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赟,唐某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史宝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史宝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韩某、崔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原告韩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宝光、张立功,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韩某、崔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许,在古冶北外环34公里处,韩宝林被一辆半挂车碾压致死,该车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认为上述时间、地点,韩宝林因交通肇事死亡。经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冀)公(唐)鉴(痕)字(2013)复001号报告证实:行人上衣背部轮胎花纹痕迹与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左侧轮胎花纹种类一致,其他各车均已排除,并且该车外部特征及装载情况均与目击者描某某一致。因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驶离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形成的原因,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及司机为同一人郝某某。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是韩宝林妻子,崔某某是韩宝林之母,韩某是韩宝林之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50179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认为大车的轮胎花纹种类都一致,韩宝林之死与我没有关系,起诉我没有道理。经过DNA鉴定我的车上发现不明组织,但不是人体组织,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证明并没有认证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事故车辆,并且不仅只有该类车辆使用这种花纹的轮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是否与被告郝某某有关,保险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此证明可以证实是郝某某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韩宝林碾轧致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郝某某认可收到事故证明,但对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自己公司未参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事故证明存在异议。经审查,交通事故证明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专门机构按照法律程序调查所形成的正式法律文件,具有较强公信力,二被告虽对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2.证人安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1月3日我去赶集卖玉米,中午11点多骑着三马子从古冶北外环回家,我前面有一辆旧车拉着一平沿新炼的铁,我离那辆车总是一二十米远的距离。当走到离红绿灯一二百米远时,我听见扑哧一声,抬头一看,看见马路上躺着个人,还有血,该车轧人之后还继续行驶。当时我开的是二档车,又加了一个档想追上去,告诉司机轧人了,可是我没追上。之后我就回家了。我看见的车形状与原告出示的照片一致。我看见肇事车辆上拉的是钢锭。
经质证,郝某某认为证人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也没有看见是我的车轧的,证人说某某的车轧的,但当时我驾驶的车辆装载的东西不是平沿的,而且很高,凭以上两点说明证人所某甲。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只凭声音不能认定事故的发生。
王某某认为根据证人的描某某,证人所某乙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因为证人听到了“扑哧”的响声,这响声完全符合车辆轮胎与人身碾轧所形成的声音,应认定证人所某乙的前面大货车就是肇事车辆。而韩某、崔某某则认为,郝某某通过分析证人描某某与自己车辆装载情况不符而判定证言不实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当时的情况,证人所说肇事车辆为挂车,车沿距地面最少有两米之高,证人坐某某,眼睛平视高度在一米左右,所以他说看到平沿也就是超过平沿很多,也就是平沿。因此证人描某某的事实与肇事车辆实际的装载情况是一样的,并不矛盾。通过证人的描某某,当时地面有冰,天气很冷,肇事车辆前面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证人听到了“扑哧”一声,而且直观的认为就是该肇事车辆造成了行人死亡的结果,这与事故证明描某某的现场情况完全一致。证人作证过程中我方出示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的外观照片复印件,证人认为该照片与肇事车辆形状一致,认定了郝某某的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车即是造成韩宝林死亡的肇事车辆。
经审查,证人陈某某、真某某,且与事故证明中认定有关事实一致,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安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车辆照片2张,用以证明证人所某丙与郝某某的车辆一致。经质证,郝某某认可照片上车辆是自己所有的车辆。经审查,三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为郝某某的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车受检时所拍照片,与交通卷中照片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冀)公(唐)鉴(痕)字(2013)00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冀)公(唐)鉴(痕)字(2013)复001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报告复印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曾作出过郝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但郝某某复核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调查,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与上述检验结果都可以证实交通事故与郝某某无关。
经质证,王某某对上述报告的真某某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未检出人体组织的DNA成分,不等于郝某某车辆不是肇事车辆。而崔某某、韩某则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郝某某肇事车辆造成韩宝林死亡的事实,同时DNA的检验只是对样本负责,检验结果不是人体组织,只能说明采到的样本不正确,不能证明该车不是肇事车辆,DNA报告只能说明两点,一是证据灭失,当时事故前下过大雪,路面还撒过融雪剂,肇事车辆是出事后十多天以后才被控制的,在这段时间里从事过很多次的运输业务,上述因素导致证据灭失。二是证据已被破坏,肇事车辆运输的是钢坯,钢坯在车上的温度有好几百度,人体组织是蛋白质,在70多度蛋白质就会变质,钢锭的高温足以导致检材被破坏。
经审查,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为交警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所形成的正式报告,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提交韩宝林的户籍证明信1份,晟冶馨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唐某市古冶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韩宝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韩宝林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计算20年。经质证,郝某某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予以确认。
2.丧葬费19771元,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无异议,但都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计算标准及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元,提交卑家店三街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韩宝林母亲崔某某现年76岁无经济收入,共有四名子女,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2531元乘以5年除以4人等于1566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崔某某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因崔某某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负担的部分,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确定,因死者韩宝林系城镇居民,故崔某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崔某某共有四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3元(12531元×5年÷4人)。
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页。经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某某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为300元。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提交许建勋、张伟、史宝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三个人为韩宝林操办丧事每人误工15天,三人误工费分别按行业标准计算(制造业标准36600元、服务业标准42612元,采矿业标准62512元),误工费合计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但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赔偿义务人应按三人三天给付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而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974.97元(39542元÷365天×3人×3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韩宝林死亡,给家庭带来极大精神及经济负担,故三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而郝某某则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韩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致死(头骨开放性破坏,脑组织喷出),上述事实给其家人在情感上造成重大伤害,其心理创伤难以慰藉,故本院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42分许,韩宝林在古冶外环34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第2013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证实:2013年1月3日11时56分接电话报案称古冶北外环3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交警大队民警于12时10分许到达现场。现场为东西走向,冰雪路面(已撒融雪剂),双向四车道,中心绿化带隔离。路南侧为陡坡,尸体在南侧道路中心。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根据报案时间,调取事故现场西侧东华小区路口处相关监控录像,逐一对通过此路段车辆进行排查。通过对事故案发前后5辆大货车进行痕迹检验。报案人车辆及其前面车辆车轮形状与死者衣服上轮胎印形状不符,予以否定,该两车司机见到事故现场。该两车前方车辆为冀BQ0506/冀BDP93挂号半挂牵引车,司机为郝某某此车于2013年1月14日查获,经检验该车左后轮可以形成人体上碾轧痕迹。有目击者证实碾压死者的是一辆载有钢坯的半挂牵引车,描某某特征与该车相符。郝某某承认其驾驶大货车装载钢坯在事故时段经过事故现场,但称未见事故现场。冀BQ0506/冀BDP93挂前车为红色农用四轮运输车,经检验红色农用四轮运输车所遗留痕迹不符与人体接触形成,且司机未见到事故现场。红色农用四轮运输车的前车为红色水泥罐车,经检验此车所遗留痕迹不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且司机未见到事故现场。经调查该时段对向行驶的白色水泥罐车未见到事故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经调查交警部门认为,上述时间、地点,韩宝林因交通肇事死亡。经调取监控录像排查,对该时段录像中前后各车进行痕迹检验,经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冀)公(唐)鉴(痕)字(2013)复001号报告:行人上衣背部轮胎痕迹与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牵引货车左侧轮胎花纹种类一致,其他各车均已排除,并且该车外部特征及装载情况均与目击者描某某一致。此事故因车辆驶离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交警部门未做出事故认定。河北省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2月2日出具(冀唐)鉴(法物)字(2013)1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2.3.号检材未检出DNA的STR分型”。鉴定书中记载“样本及物证的送检时间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5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4月27日出具中警鉴字(2013)107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提取于冀BQ0506/冀BDP93挂号半挂汽车左侧由后向前第二排轮上方车厢底部可疑组织未检出人体组织DNA成分”。崔某某系死者韩宝林之母,王某某系死者韩宝林之妻,韩某系死者韩宝林之子。崔某某现年76周岁,有扶养人4人。崔某某、王某某、韩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523元(含被扶养人崔某某生活费15663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7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7568.97元。
另查明,郝某某系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Q0506号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冀BDP93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车辆检验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已经证实如下事实:“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排查,比对案发前后5辆大货车,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只有郝某某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左侧轮胎花纹种类与死亡者背部轮胎花纹痕迹一致,其他车辆已经排除”,“郝某某承认其驾驶大货车装载钢锭在事故时段经过事故现场”,“郝某某的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外部特征及装载情况均与目击者描某某一致”。证人也出庭证实肇事车辆与郝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外形特征相一致。而郝某某提交的“车厢底部可疑组织未检出人体组织DNA成分”的鉴定报告,只能证实送检样本中不含人体组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提取郝某某车辆上可疑组织的时间为该车2013年1月14日被实际控制后,在长达10多天时间内该车仍继续运行,具有较多不确定因素。本院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郝某某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其驾驶的车辆未检测出人体组织而对发生交通事实予以否认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郝某某冀BQ0506/冀BDP93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韩宝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中相较行人处于优势、强势地位,其理应在行驶过程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郝某某驾车行驶路段为冰雪路面,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更应当细致观察,谨慎驾驶。但从现场情况及事故证明中看,被告郝某某无法证明其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并且驾车驶离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使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被告郝某某无证据证明死者韩宝林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中,被告郝某某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郝某某的牵引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王某某、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冀BQ0506牵引车及冀BDP93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死亡赔偿金256523元(含被扶养人崔某某生活费15663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74.97元,合计人民币277568.97元(冀BQ0506牵引车及冀BDP93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0%)。
三、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王某某、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芦丽群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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