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忠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忠华。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白桦。
委托代理人:高峰。

原告王忠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30分,常首义驾驶辽AB15F7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姑区长江街崇山高架桥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高架桥防撞墙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王忠华驾驶的辽AES709号车及王凤翔驾驶的辽AEM5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辽AES709号车驾驶人原告王忠华及车内乘客王開受伤。发生事故后,常首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首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凤翔、王開无责任。
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3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禁食水2天,半流食31天,因本事故共发生医药费60796.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
另查,辽AEM5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车辆。
再查,原告有一女儿王梦笛,出生于2005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辽AEM519号车辆的驾驶人王凤翔无责任。因该无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10%承担无责代赔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于合理费用,经计算为60796.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有医嘱半流食,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一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派遣家政护理人员协议、护理协议,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无法采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967元(37127÷365×39=3967)。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7天。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5559元计算,应为210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126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13%,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927.60元(31126元×20年×13%=80927.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其女儿满10周岁,计算8年。应为11209.64元(21557×8×13%÷2=11209.64)。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96.1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10%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7089.24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10%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君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