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喜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保定明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某某。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喜乐与被告高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XXX、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公安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王喜乐驾驶的AAA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喜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喜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王喜乐主张车损4,175元,并提供了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认可4,055元。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65.1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
1,300元。
七、误工费:原告称其为保定明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扣发工资5,52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称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
八、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文娣对其进行护理。冯文娣为保定裕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扣发工资2,652元。被告称按照护理人员每月2,400元工资计算,应提供银行流水。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889元。被告不予认可。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
十一、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7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被告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二、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吊车、拖车费2,9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被告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称未获赔偿。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AAA号拖拉机所有权人登记为王鹏,原告王喜乐于2012年3月5日购买该车辆,系实际所有权人。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手续合法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如超载增加30%免赔率;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665.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300元。保定明凯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属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5,683元计算住院26天,为2,542元。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26天,为2,283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冀06*03253号拖拉机车辆损失4,17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吊车、拖车费属施救费范畴,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6,665.1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1,300元。4.误工费2,542元。5.护理费2,283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4,178元。8.施救费6,600元。以上共计26,568.16元。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17,225元。剩余9,343.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40元。被告高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共计23,7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58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