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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兴春与被告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兴春
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
何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李南林

原告:王兴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2日,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红星段292号。
负责人:李忠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兴春与被告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唐道文,被告何勇,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勇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超车,与原告王兴春发生碰挂,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作为川A362HY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兴春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王兴春从2012年1月起在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抹灰、砖工等工作,并在旺苍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旺苍县东河镇林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旺苍县东河镇南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收取房租费证明、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用工协议以及昝加勇、杜军章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王兴春的有关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原告王兴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春要求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王兴春没有提供其每天收入160元的确凿证据,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亦没有提供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故原告王兴春的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兴春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50.80元,因原告王兴春的伤残为十级,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王兴春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为14570.19元(双方协商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承担90%即13113.17元,何勇承担10%即1457.02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误工费为10880.76元(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360天×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111天);护理费为2156元(77元/天×(21+7)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972.95元(含被告何勇垫付的医疗费145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用13113.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880.76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815.93元。
二、被告何勇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1457.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57.02元;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被告何勇已垫付的14307.1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兴春67665.76元,支付被告何勇12150.17元;
四、驳回原告王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何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勇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超车,与原告王兴春发生碰挂,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作为川A362HY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兴春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王兴春从2012年1月起在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抹灰、砖工等工作,并在旺苍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旺苍县东河镇林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旺苍县东河镇南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出租方收取房租费证明、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用工协议以及昝加勇、杜军章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王兴春的有关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原告王兴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春要求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王兴春没有提供其每天收入160元的确凿证据,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亦没有提供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故原告王兴春的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兴春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50.80元,因原告王兴春的伤残为十级,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王兴春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为14570.19元(双方协商被告人保财险南江支公司承担90%即13113.17元,何勇承担10%即1457.02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误工费为10880.76元(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360天×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111天);护理费为2156元(77元/天×(21+7)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972.95元(含被告何勇垫付的医疗费145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用13113.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880.76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815.93元。
二、被告何勇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1457.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57.02元;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被告何勇已垫付的14307.1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兴春67665.76元,支付被告何勇12150.17元;
四、驳回原告王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何勇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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