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全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金盆
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23668-5。
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王全兵诉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梅,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作出崇公(街)
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5月1日10时许,王全兵因自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被街子交警中队将该电动车电瓶扣留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冲突,王全兵动手扇了王某一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事实证据:1、王全兵、王某的陈述;2、王东琴、杨红梅等人证言;3、王某、王东琴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辨认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情况说明;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被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违法人员被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4、执行回执;5、王全兵个人信息;6、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9时许,原告到街子交警中队,要求退还2016年4月30日由交警队扣留的电动车钥匙、电瓶等物品,交警将当天扣留的驾驶证退还给了原告,因其他物品没有退还。原告在街子镇找到协警王某,要求其退还电动车钥匙、水晶饰品和电瓶,因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街子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全兵带到派出所,当日作出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并执行了行政拘留。王全兵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崇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王全兵因自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被街子交警中队将该电动车电瓶扣留后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冲突,王全兵动手扇了王某一耳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崇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利萍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肖 莹
书记员:唐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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