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
委托代理人:滕永利,男,1950年10月7日出示,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
被告:孟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示,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永利,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16500元,本息合计1165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按照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给原告结算利息15000元,本金未偿还。于2016年2月1日结算当天重新出具10万元借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原告,利息16500元(10万元×1.5%×11月),被告孟某某系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165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因为当时被告与其妻子李玉芳离婚时约定每个人抚养一个子女,现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孟某某答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1650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孟某某为保证人,口头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雨抗辩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未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11个月利息16500元,无异议,且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孟某某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500元,合计116500元;被告孟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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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
书记员: 李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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