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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60号1单元3层4号。
负责人程三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进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刘进标、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双方的社保纠纷做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4)62号裁决书,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应在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被告张某某亦未享受年休假,其月平均工资为3637.50元。2012年11月,被告张某某受伤,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偿67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公司。
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1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06.17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此点自不待言。观原告之经营范围,包括电缆工程、电站工程、电力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通信线路安装工程等等,被告张某某在工地工作,兹有工作证等证据证明,还有证明、鉴定等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无论工资结算方式如何,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情况按时支付报酬,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安排下开展工作。原告称其工程发包,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其观点。以上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637.50×11=40012.50元。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作累计满一年后享有每年5天的休假。被告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其入职时仅20周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累计满一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以后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3637.50/21.75×5×200%×2=3344.83元。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12.50元。
二、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44.83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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