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
负责人:王静,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被告购买了原告所建楼房一套,欠原告购房款86600元,并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12月17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远中焦化厂借款共计40000元,从被告工资扣除部分借款,仍欠4039元,后远中焦化厂将该债权转入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欠款906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王静现任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该村负责人。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村委会购房款86600元而并非被告所述欠王陆德本人的欠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购房后仍有866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后仍有4039元未予偿还,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王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予以否认,加之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偿还4039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购房款86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赵某某古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

书记员:梁江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