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
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秦凤亮
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良,系公司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929718-1。
地址:河北省青县农场三分场。
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璞煜,系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55307218-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331楼B座3门908。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凤亮,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良、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秦凤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翔飞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如实履行。原告恒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翔飞公司提供加工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被告虽未全部接收加工物,但此系被告自身拒绝接收所致,应视为原告已送货,故不能免除被告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0000元及设计费、样品费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翔飞公司付款后,在原告恒泰公司处的机箱成品,被告可自行取走。原告另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其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以酌减,计算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自被告拒收货物后的第四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加工费、设计费、样品费共计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翔飞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如实履行。原告恒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翔飞公司提供加工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被告虽未全部接收加工物,但此系被告自身拒绝接收所致,应视为原告已送货,故不能免除被告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0000元及设计费、样品费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翔飞公司付款后,在原告恒泰公司处的机箱成品,被告可自行取走。原告另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其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以酌减,计算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自被告拒收货物后的第四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恒泰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加工费、设计费、样品费共计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东大翔飞(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国徽
审判员:吴彦杰
审判员:孙月健
书记员: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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