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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团结村、安乐村、高明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沈阳铁西区沈新西路235号“高明和谐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户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5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入住高明和谐花园C9楼2-5-2房屋(建筑面积53.507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业主公约,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物业费62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被告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绿地被占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于2008年与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团结村、安乐村、高明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原告服务管理的“高明和谐花园”C9楼2-5-2的业主,房屋面积53.507平方米。双方签订业主公约,约定物业费按0.5元/平方米收取。该物业公司存在垃圾清理不及时,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等情况,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物业费62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小区环境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拒不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做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一定瑕疵,根据原告服务质量下降的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根据履行合同的服务合理所得,对其诉求酌情按照应收费用的8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1元(626元物业管理费×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靖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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