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润,曾用名沈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
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
原告沈润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支。2015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立借条一支。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立借条一支。以上借款共计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贾某庭审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向原告沈润借款,并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沈润据此主张被告贾某归还欠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润欠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蔚 英 审 判 员 温 国 卫 人民陪审员 赵 茂 林
书记员:乔娇(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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