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78号。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
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昌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滕智乐,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男,
上海昌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上海昌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产品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净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商用水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水处理行业取得无数荣誉,相关产品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3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对被告所开设的网站(www.cdh2o.com)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在其所开设网站中的“知名品牌”栏目和产品图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同时被告在网站产品介绍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即“沁园”两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
上海昌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4年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与原告指定的经销商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的都是原告的正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放置原告产品图片是为了推销原告的产品,而且这些图片和介绍也都是从原告网站上复制过来的,都是原告网站上的公开信息。被告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公司及商标注册、获奖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饮水设备、水处理设备、节能环保及新能源设备、水处理药剂及新材料、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维护、技术服务等。原告原名为慈溪市沁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3月更名为
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更名为
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现名称。
2003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空气调节器、饮水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气体净化装置。
2008年原告的“节能型饮用水深度处理系列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04-2006年度、2011-2012年度原告的“沁园”牌饮水机连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2008年和2011年原告的“沁园”牌净水器两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被告公司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电器设备的安装、维修,净水设备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2014年3月25日,
上海全赢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该公司二级分销商。
2016年1月1日,
上海净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沁园净水设备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多次向
上海净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付款。
2016年1月25日,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
上海净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指定区域的线下经销商,销售原告沁园系列产品,有效期为一年。
2018年1月1日,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
上海春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为商用设备指定经销商,授权期一年。2018年3月13日,
上海春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该公司二级分销商。
此外,2012年起,被告通过银行多次向
上海全赢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韵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全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杉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支付了钱款。审理中,原告确认
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沁园产品的销售,有权发展代理商。被告所称的
上海净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春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全赢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韵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全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杉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但这些公司发展代理商需要通过原告进行,不得擅自发展。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74号公证书显示:在该公证处已进行清洁操作后的电脑连上互联网后,点击进入被告开设的“昌某净水商城”网站。该网站首页上部广告栏下方有一行名称为“知名品牌”的滚动栏,左右滚动显示包括原告商标在内的多家净水品牌标识,而在原告的品牌图片中除了“沁园QINYUAN”外还有小字体的“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文。2、点击“家用净水”栏目中名为“沁园纯水机RO-185E热销款!双水质——纯水、超滤水”的商品后,显示该商品的销售价为2,180元,并有该商品的图片和详细介绍。商品的详细介绍则依次分为“温馨提示”“产品特点”“产品功能”“安装说明与实例”“产品参数”“品牌荣誉”六个部分。在“品牌荣誉”这个部分则展示了“沁园”的品牌影响,并以“沁园集团工厂规模”“沁园VIP客户展示”“沁园品牌荣誉”为标题分别作了介绍。原告为该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分述如下: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行为:1、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知名品牌”栏目中使用“沁园QINYUAN”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2、被告在其网站上推销的“沁园纯水机RO-185E”产品图片上使用了“沁园QINYUAN”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3、被告在其网站上推销的“沁园纯水机RO-185E”产品介绍中使用了“沁园”二字,与原告商标近似。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均系正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所经营的网站“昌某净水商城”是一家专门从事包括净水机、饮水机、纯水机等一系列各种品牌净水系列设备展示的网站,虽然也有销售价格及“立即购买”按钮,但无法直接在网站上实现下单、付款等操作。若消费者有购买要求必须通过网站公布的电话进行直接联系并进行面对面交易。由此可见,被告网站的所有内容均是其为推销相关产品而进行的展示、宣传和推广。根据市场一般营销手段,卖家对其欲推销的产品宣传展示必定会注明品牌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功能特点、安装要求等一系列与产品相关的基本内容,在这过程中,无论是产品图片的展示,还是产品名称的使用都是为了更好的宣传和推广该产品。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知名品牌”中除标注“沁园QINYUAN”以外还有“奔泰”“SYR”“康丽根”等其它多家品牌。其在对“沁园RO-185E”产品介绍中使用带有商标的产品图片及带有“沁园”二字的文字都是为了展示和宣传原告的“沁园”系列产品,并无主观恶意,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系合理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原告称因涉案纯水机已停产停售,故推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假货的意见,虽然原告确实已停止生产涉案产品,但不能排除其在向经销商发出停产停售要求前已经流入市场的涉案产品均非正品的可能,而且被告作为二级销售商,其进货的上家均系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涉案沁园RO-185E纯水机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介绍商品的品牌荣誉时,突出使用了“沁园”二字,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对沁园产品介绍时将沁园这一品牌所获荣誉及沁园企业的经营规模、客户情况一一展示,并使用“沁园集团工厂规模”“沁园VIP客户展示”“沁园品牌荣誉”三个短语作为每一部分内容的引领词,这是一种文字描述性使用,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广沁园产品,且该些宣传内容也都属实,并不存在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书记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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