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毕相超。
被告:毕相超,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余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毕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余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基公司、毕相超、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凯基公司偿还本金62400元及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毕相超、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凯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凯基公司支付了借款。2015年1月5日、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基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毕相超、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利息2496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凯基公司、毕相超、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及事实。
3.《还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最终以2016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为准。
被告凯基公司、毕相超、余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中2016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毕相超的签名系被告余某某代签,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相超系被告凯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被告凯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凯基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毛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本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毕相超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基公司、余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凯基公司欠原告借款85000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至还清为止等内容。2016年3月7日,被告凯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凯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被告凯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自2016年3月起每月30日归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未还清前,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利息;担保人毕相超、余某某自愿为被告凯基公司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凯基公司、余某某签订的二份《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凯基公司提供了借款,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凯基公司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基公司偿还借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其中以6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毕相超、余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相超、余某某对624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毕相超、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毕相超、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44元。由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霞
人民陪审员 钟俊
人民陪审员 万红
书记员: 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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