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女,汉族。
被告庞××,女,汉族。
原告殷××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向原告殷××借款11万元的行为,并约定另有前三个月利息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庞××已偿还借款25000元,依约此还款中包含利息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殷××要求被告庞××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殷××未提交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被告庞××于2014年9月份偿还5万元,根据被告庞××的还款情况,剩余借款39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87元(39000元×年利率5.6%×0.864年=1887元】,因借条中又约定被告庞××于2014年10月偿还5万元,故借款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84元【5万元×年利率5.6%×0.78年=2184元】,二部分利息合计4071元,故本院对原告殷××要求被告庞××给付利息利息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0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殷××借款89000元、利息4071元,二项合计93071元。
二、驳回原告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殷××负担116元、被告庞××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智辉 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杨立立
书记员:包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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