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210国道西侧(农业大厦北市园艺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吴某县辛家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地址:吴某县宋家川镇。
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佳日公司、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张建峰驾驶由榆林佳日公司登记所有并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的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张志斌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志斌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志斌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以下简称鱼河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在鱼河医院住院半日,支医疗费4514.7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1日,支医疗费28794.8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榆林交警队)事故认定,张建峰与张志斌负同等责任,后经该交警队主持调解,张建峰一次性赔偿张志斌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受害人张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霍爱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登记地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白家沟村。儿子张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0年起,张志斌、霍爱莲开始跟随在郑州市打工的儿子张飞生活。
因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张志斌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肇事后,榆林交警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峰、张志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张志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张志斌于2014年3月10日在鱼河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天。其中在鱼河医院支医疗费4514.7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医院费28794.8元。共支医疗费33309.5元。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
3、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张志斌及其妻、子的户籍信息。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经榆林交警队调解,张建峰一次性赔偿张志斌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务项费用450000元。
5、保单3份,证明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由张建峰分期购买,登记在榆林佳日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
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其驾驶人员张建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其余费用,被告愿意在合理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本院与张建峰谈话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委托张建峰与受害人调解处理,并通过榆林交警队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并证明张某某系张建峰之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客观合理;对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有无相关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12时许,张建峰驾驶由榆林佳日公司登记所有,并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的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志斌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张志斌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志斌随即被送往鱼河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两天。支医疗费33309.5元(其中在鱼河医院支医疗费4514.7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医疗费28794.8元)。2014年3月21日,榆林交警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峰与张志斌负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经该交警队主持调解,张某某委托张建峰一次性赔偿张志斌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另查明,张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霍爱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登记地为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白家沟村。子张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K96907、陕KV86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09.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68元(13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2),根据原告提交户籍信息,证明受害人张志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其死亡时年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15年计算,即342870元(22858元×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受害人死亡年龄、家庭情况以及在家庭中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5934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1150000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陕K96907、陕KV861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张某某,且该事故损失由原告张某某实际垫付,故该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于原告张某某,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不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损失305934元,根据榆林交警队事故认定,张建峰与张志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该损失由原告及受害人各承担50%,即原告张某某承担152967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共计人民币2729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诉请270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月9日,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2967元。共计人民币272967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拴成
审判员 弓鸿雁
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
书记员: 谢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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