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成
保亭县保城镇经营管理站
保城镇春天村委会
梁某琼
原告梁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务农,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热作所。
被告保亭县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住所地:保亭县保城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吴兰香,站长
第三人保城镇春天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剑,组长。
第三人梁某琼(曾用名梁宇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务农,住春天村委会,系原告同胞弟弟。
原告梁某成诉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第三人道突村小组、第三人梁某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成,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负责人吴兰香,第三人道突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剑,第三人梁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梁某成诉称,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于1991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位于也南岭2.8亩山地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2015年11月因政府征用该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已于1997年6月16日将该也南岭山地重新承包给第三人梁某琼。
被告保城经营管理站在合同未到期,且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与梁某琼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辩称,1、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民事行为,无民事纠纷。
2、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未与梁某琼签订家庭承包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答辩人作为合同鉴证机关,在合同签订中起监督管理作用,并非系合同双方当事人。
因此,让答辩人继续履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
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中止本案诉讼程序。
第三人道突村小组未作答辩。
第三人梁某琼未作答辩,要求按合同处理。
原告梁某成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1991年12月16日原告和村小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2、《证明》,证明2015年12职11日保城镇人民政府承认工作中疏忽把原告的林地确权到梁某琼的名下;3、《证明》,证明2016年1月12日道突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也南岭3.04亩种植的橡胶,该地块属原告所有;4、《证明》,证明钱海强、梁宇燕夫妇于1994年开始帮助原告开割种植在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上的橡胶。
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1991年和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1997年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证据2、3,原告户口已迁出,已不是道突村的村民;证据4,不了解。
第三人道突村小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当时我还没有担任村小组组长,不清楚签订合同的事;证据2、3,1994年8月份原告已把户口迁出,他现在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本村村民;证据4,不清楚。
第三人梁某琼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无效,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其不是农业户口,无权承包这块地;证据2、3、4均属无效。
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和第三人道突村小组均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梁某琼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是1998年-2000年签订的,是梁某琼承包的;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999年5月2日是我承包的;3、《林权证》,证明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是梁某琼承包的;4、《证明2张》,证明钱海强承认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梁某琼才是该地的承包人;5、《证明1张》,证明这块承包地是我的。
原告对第三人梁某琼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是无效的;证据4,证明上签署的名字都是一个人所写,是无效的;证据5也是无效的。
被告保城镇经营管理站对第三人梁某琼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不清楚;证据5,林权证是有效的。
第三人道突村小组对第三人梁某琼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的第一张证明钱海强的情况不清楚,第二张证明是有效的,梁某琼是本村村民;证据5,是有效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实原告于1991年12月16日和道突村小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其中,耕地承包期至1998年5月止,荒山承包期至2014年5月止。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实原告发现自己所承包荒山的林权证办到梁某琼名下,其向保城镇政府反映后,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县林改办致函,要求林改办重新办理林权变更手续,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钱海强同时为原告和第三人梁宇琼出具内容相反的证言,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梁某琼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证实梁某琼与村小组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1999年5月2日保亭县政府为梁某琼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承包的耕地,予以确认;对其承包的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不予确认,因为该荒山原告已承包,村小组在原告承包期未满再发包给梁某琼,显属违法。
证据3,该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是原告于1991年开始承包,所种植的橡胶至今近30年,村小组在原告承包期未满就将该荒山发包给梁某琼,并将林权证办理在梁某琼名下,显属违法,故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钱海强和相关人员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道突村小组、春天村委会及保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保城镇政府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1991年12月16日,道突村小组和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什冲水田0.5亩、什掉水田0.9亩、村面前水田0.25亩、什冲上旱田0.6亩、屋边田0.7亩,承包期限15年;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2.8亩种植橡胶,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于2014年5月到期。
1994年原告已将全家户口迁入热作所十一队,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承包的耕地已交回村小组,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种植的橡胶继续经营管理。
1997年6月16日,道突村小组和第三人梁某琼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梁某琼承包什掉水田1.4亩、弯沙茂水田0.7亩、五边地(屋边)0.7亩、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2.8亩,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6月16日止。
1999年5月2日,保亭县人民政府为梁某琼颁发01lydyh0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01lydyh01,2010年4月9日,为梁某颁发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面积为2.54亩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第三人梁某琼和道突村小组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和道突村小组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书》是否应继续履行;3、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第三人梁某琼和道突村小组签订的《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梁某成于1991年12月16日和村小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水田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书上登记的承包期限为1984年5月-1998年5月止),荒山的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上登记的承包期限为1984年5月-2014年5月止)。
原告于1994年举家迁入保亭热作所十一队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其承包的水田交回村小组,故双方对耕地部分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但荒山的承包合同期限于2014年5月才到期,村小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1997年6月16日将原告承包的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发包给第三人梁某琼。
因此,道突村小组和第三人梁某琼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01lydyh0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01lydyh01。
因为林地的收获期比较长,要求承包方交回承包的林地不利于维护其承包收益。
本案原告在承包期内迁入保亭热作所十三队,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小城镇范围,由于目前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生活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会失去生活来源。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01lydyh01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流转01lydyh01。
因此,对迁入小城镇的农民,允许个别调整的对象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精神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原告和道突村小组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原告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将耕地交回村小组,1997年村小组已将该耕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和村小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的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5月期满为止,如需要调整应由村小组收回该承包地,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长期经济作物,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于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保城镇经营管理站是合同的鉴证机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保城镇春天村委会道突村小组和第三人梁某琼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梁某琼对什掉水田1.4亩、湾沙茂水田0.7亩、五边地田0.7亩的承包合同有效;梁某琼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2.8亩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确认保城镇春天村委会道突村小组和原告梁某成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梁某成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2.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至2014年5月止;梁某成对什冲水田0.5亩、什掉水田0.9亩、村面前水田0.25亩、什冲上旱田0.6亩、屋边田0.7亩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道突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道突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第三人梁某琼和道突村小组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和道突村小组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书》是否应继续履行;3、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第三人梁某琼和道突村小组签订的《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梁某成于1991年12月16日和村小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水田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书上登记的承包期限为1984年5月-1998年5月止),荒山的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上登记的承包期限为1984年5月-2014年5月止)。
原告于1994年举家迁入保亭热作所十一队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其承包的水田交回村小组,故双方对耕地部分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但荒山的承包合同期限于2014年5月才到期,村小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1997年6月16日将原告承包的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发包给第三人梁某琼。
因此,道突村小组和第三人梁某琼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01lydyh0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01lydyh01。
因为林地的收获期比较长,要求承包方交回承包的林地不利于维护其承包收益。
本案原告在承包期内迁入保亭热作所十三队,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小城镇范围,由于目前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生活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会失去生活来源。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01lydyh01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流转01lydyh01。
因此,对迁入小城镇的农民,允许个别调整的对象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精神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原告和道突村小组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原告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将耕地交回村小组,1997年村小组已将该耕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和村小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的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5月期满为止,如需要调整应由村小组收回该承包地,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长期经济作物,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于保城镇经营管理站作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保城镇经营管理站是合同的鉴证机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保城镇春天村委会道突村小组和第三人梁某琼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梁某琼对什掉水田1.4亩、湾沙茂水田0.7亩、五边地田0.7亩的承包合同有效;梁某琼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2.8亩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确认保城镇春天村委会道突村小组和原告梁某成于1991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梁某成对01lydyh01也南岭01lydyh01荒山2.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至2014年5月止;梁某成对什冲水田0.5亩、什掉水田0.9亩、村面前水田0.25亩、什冲上旱田0.6亩、屋边田0.7亩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道突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道突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仁高
书记员:唐昌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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