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皓。
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原告于漫之丈夫,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皓、于漫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于漫,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将其所有的松江区某小区某室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物业,违规出租供人员居住。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签字,询问人亦未按规定记明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情形,且记录内容中局部出现了陈述主体混同、错位之处,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询问笔录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分别出租供人居住,并在不同隔断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电表,共安装了六台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电费。后原告与两名承租人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经检查发现,两原告存在违法出租房屋的情形,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将其某小区某室物业: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认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原告遂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将其所有的某小区某室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物业,违规出租供人员居住。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分装电表,出租供人居住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辩称未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上述出租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注意到,被告的听证告知书和通知书均存在将“房屋管理局”漏写成“房屋管局”的瑕疵等问题,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皓、于漫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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