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球,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人,现住该镇。系被告林成某的儿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球、被告林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成某将其侵害原告林某某新村园宽40cm的园地和西边园一半的园地归还原告林某某经营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成某是同胞兄弟,双方原是和母亲杨怀常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各自成家分开生活。分家时,在母亲的支持下,原告与被告约定,母亲与被告林成某生活(因林成某有住房而林某某借住他人房子),属于母亲杨怀常份额的责任田及坡地暂由被告林成某耕种。待母亲杨怀常过世后再做分配。2010年12月30日母亲杨怀常过世后,原告就原家庭责任田园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尔后,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不断。对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做协调工作。2014年12月31日,在东方市感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笛田的耕作使用者不变,维持原状;2、新村园(一号基地)面积分为三份,林成某耕作一份(约40cm);西边园双方平方耕作;窑路园暂时由林成某耕作,等后续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4]12号)。但被告林成某出尔反尔,不但不执行调解协议,不愿将调解协议达成分给原告的田地交给原告耕作,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可是,被告林成某依然不执行生效的法律判决,强行将协议书规定和一、二审判决属于原告林某某的田地继续强占耕种,不愿归还原告耕作。原告及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非法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林成某辩称:开始分田的时候并没有协议,这个协议被告是不知情的,当时被告生病住院,我们不想退给原告这个土地,我们是有家庭承包土地证的,土地证上有新村园,没有西边园。我不同意分地给他。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成某系同胞兄弟。俩人原都是和其母亲杨怀常一起共同生活,后各自成家才分开生活,分家时约定母亲杨怀常随被告林成某一起生活,属于杨怀常份额的责任田、坡地暂由林成某耕种,等杨怀常去世后再做分配。2005年9月30日,东方市人民政府给林成某一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杨怀常作为林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杨怀常的责任田园均在林成某的家庭承包地里,证号为:东方市(县)农地承包权(感城镇)第0210195号,承包地有西边田0.67亩、笛田2亩、新村园2.32亩、尧路园2亩、秧田0.24亩。2010年12月30日杨怀常去世,尔后原告林某某找被告林成某要求将母亲杨怀常责任地田园重新分配,林成某以母亲一直由其扶养不同意分地。双方产生矛盾,林某某要求感南村委会和感城镇政府处理。2014年12月31日,在东方市感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2014)12号,该协议内容为:1、笛田的耕作使用者不变,维持原状;2、新村园(一号基地)面积分为三份,林成某耕作两份(宽约80cm),林某某耕作一份(约40cm);西边园双方平分耕作;窑路园暂时由林成某耕作,等后续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成某系同胞兄弟,对母亲遗留的一些责任地,应当妥当协调解决,不能因为一点土地而长期闹矛盾,影响兄弟感情,双方应当以兄弟情谊为重,妥善解决。
既然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东方市感城镇人民调解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就其母亲杨怀常遗留下的责任田地分配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尔后,又经东方市人民法院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都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成某应当遵守约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成某应当将位于感南村西边田(园)一半的土地和新村园宽约40cm的土地交还给林某某使用,不能长期占用该土地。因此,原告林某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判决被告将其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经营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不知情,土地是其家庭的承包地,没有原告俗称的西边园的土地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成某应按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自行清理位于感南村西边田(园)的一半土地约0.335亩和新村园宽40cm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上述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林某某经营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文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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