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蕾,女,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宣辰,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郭耀家,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丽莉,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南社区。
原告杨蕾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郭耀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宣辰,被告郭耀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白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被告郭耀家驾驶的被告邮政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辽B2A492号货车行驶至纪念街与水仙街交叉口附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耀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6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900元(100元/天×49天)、陪护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误工费23570元(11785元×2个月)、精神损失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5.45元(27119×11年×10%÷2),以上合计15954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对该项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总额是20655.55元,我单位已经赔付了另外一个伤者交强险医疗限额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不能再处理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两次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60天,应当按照49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因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林丽丽现在没有提起诉讼,如果林丽丽伤后也存在误工费或伤残等事项,交强险需要给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作者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郭耀家辩称,我是邮政物流公司的员工,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听从法院的判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17分,郭耀家驾驶车牌号为辽B2A492的轻型货车,沿水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纪念街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行人,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由东向西横过纪念街的行人杨蕾、林莉莉撞倒受伤,车辆前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耀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蕾、林莉莉无责任。辽B2A492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作险(保险金额50万元)。
杨蕾先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其中“3、寰枢关节半脱位”后面有一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大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项痹、淤血阻络。西医诊断:寰枢椎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症。因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杨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0天(含先后2此住院期间),先后2次住院期间可予以营养补偿,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鉴定费3320元。
原告是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护士,月收入11785元。杨蕾与肖亮是夫妻关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一街67号1-7-1。育有长女肖瑞彤,2010年3月27日生。
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支出、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金额各方认可是20655.55元(包含医保外用药15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9天×100元/天)。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误工费23570元(11785元×2个月)、精神损失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5.45元(27119×11年×10%÷2)
误工费6801元(62060元/年÷365天×40天)、复印费44元,交通费2610.3元(3900.3元-390元-900元)、住宿费67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被告张安健支付鉴定费7000元。
被告张安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T1836号轿车所有人为大连京华汽车出租公司,由案外人沙金明承包经营,被告张安健是替班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是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交通事故多次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多次理赔,剩余限额如下:
交强险部分,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1万元,伤残限额赔付99644元,剩余10356元。
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付旭生52201.26元,支付被保险人京华出租21313.94元,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5万元,剩余76484.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复印费发票、(2012)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安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被告京华公司所有并收取承包人的承包金,被告京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安健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的顺序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27916.14元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2187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2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元/天计算,被告不同意,因原告已经提举了大连市出租协会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承包经营出租车人员,不同于单纯劳务性质的替班司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当中包含有原告的代理律师陪同其前往北京参与鉴定的往返飞机票1290元,此款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应当从交通费中扣除,扣除以后的余额是2610.3元,包含两部分:市内交通费646.80元,剩余是原告本人去北京产生的交通费。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0356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是76484.8元。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27916.14元(含非医保用药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0元(40天×350元/天)、复印费44元,交通费2610.3元(其中市内交通费646.80元,余额是原告本人去北京产生的交通费;计算过程:3900.3元-390元-900元)、住宿费67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
首先21288.3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610.3元+住宿费678元)应当由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予以赔偿10356元。剩余10932.30元(21288.30元-10356元),以及医疗费25729.14元(27916.14元-2187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金额是40661.44元,此款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76484.8元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2187元,复印费44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安健、被告大连京华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安健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旭生10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旭生40661.44元;
三、被告张安健、大连京华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旭生非医保用药2187元、复印费44元,合计2231元;
四、驳回原告付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的鉴定费5000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张安健、大连京华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于荣年
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
人民陪审员 高岩
书记员: 张颖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