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纯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某县东环路城关3号3-1104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宝,系昌某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住所地昌某县昌某镇北街果园委。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纯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昌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宝、被告财险昌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车辆肇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234530元,其中:车辆损失160700元、拖车费及拉车运费37500元、油污及路损29830元、第三者损失45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险昌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向其投保车损险最高理赔限额279180元及三者险事实存在,对符合理赔条件的直接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未提供有关维修费的票据,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且评估价格过高;2、原告拖车费、拉车费要求过高部分票据无收款专用章,对合理部分其同意理赔,对过高部分不同意理赔;认为油污、路损及第三者间接损失等证据不充分,故不同意赔付;3、不同意评估费及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拉车费及拖车费票据、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原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肇事造成车损1607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车损及拖车、拉车费数额均过高且有1张票据并非原告车辆号码,同时还认为油污、路损及第三者间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且缺乏证据,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1份,原告为其所有的吉XXXXXX号解放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约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7918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车上司机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万元,且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覆盖上述各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该合同已生效;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投保车辆车牌号于2017年4月22日经被告批注更改为:辽XXXXXX号。
2017年9月27日0时35分许,杨纯平驾驶辽XXXXXX号半挂重型牵引(挂车号码为:辽XXXXX挂)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91公里处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冀XXXXXX(冀XXXXX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人、乘车人陈志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冀XXXXXX(冀XXXXX挂)重型货车维修及货物损失共计4500元,原告承担其自己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及双方司机医药费用,并承担高速路面损失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阿拉善支队第二大队公路路产(损失项目包括:轮廓标800元、路面液体油类污染25480元、油路划痕1450元、损坏边坡2100元)赔偿费29830元,同时还支出拖车费19500元(其中包括肇事相对方拖车费1500元)、拉车运费1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1607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保费合同已生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覆盖各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投保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经司法鉴定确认事故车辆损失160700元;2、因原告事故车辆在外地肇事,故维修及拖运产生的拖车费18000元、拉车运费18000元;3、肇事车辆损坏肇事路段路面及相关设施的损失29830元、肇事相对方拖车费1500元;上述3类损失均应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且均在其车损险及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理赔肇事相对方货车维修及货物损失总计4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已赔偿的相关票据材料,对此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车票据中冀XXXXXX重型货车产生的拖车费系与原告车辆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费用依法亦应在本案理赔范围内;故对被告所诉油污及拖车费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等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纯平车辆损失及拖车、拉车费196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纯平给肇事相对方造成的拖车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总计313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凤
书记员: 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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