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坤
任波
张某某
大连顺发大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范勇(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坤,男。
委托代理人任波,女,系大连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大连顺发大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勇,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顺发大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顺发大件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本院还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权基础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张某某有法定之义务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原告诉请之事实和理由坚称与第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对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同时第二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这样,原告诉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本诉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遭受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认为2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同时原告是被扶养人唯一抚养人,现原告遭受伤害并至伤残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固然会对被抚养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253元(9,564.64元-9,311.64元=253元)、误工费13,705元(54,820÷12X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X19天)、交通费1125.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X50元)、伤残赔偿金110156元(27539元X20年X0.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7元(20417元X5年X0.2=7637元)、复印费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73,833.9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对此次事故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负有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追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某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3,83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本院还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权基础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张某某有法定之义务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原告诉请之事实和理由坚称与第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对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同时第二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这样,原告诉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本诉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遭受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认为2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同时原告是被扶养人唯一抚养人,现原告遭受伤害并至伤残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固然会对被抚养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253元(9,564.64元-9,311.64元=253元)、误工费13,705元(54,820÷12X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X19天)、交通费1125.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X50元)、伤残赔偿金110156元(27539元X20年X0.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7元(20417元X5年X0.2=7637元)、复印费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73,833.9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对此次事故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负有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追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某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3,83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擎
审判员:钟明华
审判员:杨欣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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