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汉族。
被告薛××,女,汉族。
原告杨××与被告韩××、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向原告杨××借款65000元,因原告杨××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联友商城预定了一套住宅,原告杨××向刘××交付订金5000元。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房子没有购买成功,原告杨××的订金损失为5000元。故被告韩××向原告杨××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此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薛××系被告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要求被告韩××、薛××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据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韩××辩解,欠款属实,但实际欠款65000元,剩余5000元是原告杨××买房子的定金,因为当时原告杨××要购买房子,交了5000元定金,被告韩××没有及时还钱,导致原告杨××的房子就没有购买成功,被告韩××和原告杨××说你交了5000元定金没有退,所以被告韩××就向原告杨××出具一个7万元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薛××辩解,二被告现在已离婚了,故被告薛××不同意偿还此款欠款,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7万元,给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韩××、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风凯 代理审判员 兰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晓雪
书记员:孟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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