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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引生与被告韩军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引生,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俊,男,1975年10月9日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韩军蒙,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
负责人牛亚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引生与被告韩军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大地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俊,被告闻喜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韩军蒙驾驶其所有的晋MZB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闻夏线由闻喜去往赵家岭方向,行至邱家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杨引生驾驶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军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闻喜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20499.87元,其中被告韩军蒙垫付2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杨引生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素华护理,原告伤前在闻喜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子李素华为个体工商户。此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军蒙所有的晋MZB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闻喜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引生的颌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为十级,右侧面瘫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35元。另原告杨引生所有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修理花去1325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户口本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5、闻喜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修理费收据及明细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13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军蒙所有的晋MZB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闻喜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被告闻喜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军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原告杨引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499.87元,检查费135元(含被告韩军蒙垫付的2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脑动脉粥样硬化等病,因该病并不是事故造成的,应从其医疗费中酌减10%,即为2063.49元,故医疗费为18571.38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闻喜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500元,即每天为50元,从原告住院2015年10月20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9日共132天,计(132天×50元)=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86天,计算为(100元×86天)=8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妻子经营工商个体户,故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37693元计算,每天103元,原告住院86天,应计算为(103元×86天)=8858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8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营养神经半年,共计266天,即(30元×266天)=79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580元偏高,应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现年67周岁,已超过六十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按十三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两个十级,故应计算为(24069元×13年×11%)=34418.67元;8、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11、车辆损失费1325元。以上合计104553.05元。应由被告闻喜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53.05元,并返还被告韩军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韩军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引生各项损失共计99028.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2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返还被告韩军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韩军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韩军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

书记员: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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