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虞良锋(四川自贡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
毕相超
谭贤滨
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相超。
委托代理人谭贤滨。
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舒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毕相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毕相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毕相超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本案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虽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即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计算的时间应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6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对担保范围没有做约定,保证人应当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毕相超在本案中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诉讼保全费185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毕相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毕相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毕相超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本案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虽有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即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计算的时间应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6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对担保范围没有做约定,保证人应当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毕相超在本案中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诉讼保全费1850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霜婷
书记员:贾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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