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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守业与被告周永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守业,男,汉族,左云县张家场乡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永龙,男,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刘枫,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守业与被告周永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98元,误工费1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529元,伤残赔偿金38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4363.98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周永龙驾驶蒙J××××北京现代小轿车倒车时撞到由杨守业驾驶的野马125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杨守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守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了25天后,原告回家疗养待查。2017年2月4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蒙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代为赔偿。杨守业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杨守业的身份证,欲证明杨守业出生于1951年1月13日。2、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16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周永龙负主要责任、杨守业负次要责任。3、左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欲证明杨守业在事故发生后在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6825.98元。4、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杨守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守业支付鉴定费1500元。5、房屋出租人郝贵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欲证明杨守业于从2014年起租住其房屋居住。6、事故车辆蒙J××××的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周永龙的驾驶证,欲证明周永龙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永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第一,原告的主张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给付赔偿。其中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给予赔偿,一般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属“交强险“医疗项下,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第二,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5周岁,按照劳动法原理,不存在误工现象,因此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5年,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均记载原告为村民,因此残疾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不符合司法实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当结合当地的司法标准按70%给付赔偿,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3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乘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蒙JL5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原告杨守业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出租人个人证明,应该有街道或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杨守业对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周永龙驾驶自己的蒙JL50**北京现代小轿车行驶在左云县南杏庄村附近倒车时撞到原告杨守业驾驶的野马125二轮摩托车上,造成杨守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龙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守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825.98元。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2017年2月4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前一日计162天。事故车辆蒙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杨守业出生于1951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左云县云兴镇南关桥东。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原告杨守业受到的损失有:一、原告主张医药费6825.98元,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中未有约定,故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6392元,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日常生活来源靠打零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前一日共162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392元(36933元/年÷365天×162天),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5周岁,按照劳动法原理,不存在误工现象,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误工证明,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虽年满65周岁,其生活来源还依靠自己劳动收入,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529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742元﹝25828元/年×(20年-5年)×10%﹞,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确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应酌情确认800元。八、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受损,原告也未能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应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72663.9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200.98元、伤残损失64963元、财产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周永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守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7200.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649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500元。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获得赔偿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故被告周永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72663.9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守业对被告周永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负担1617元、原告杨守业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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