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北钢集体综合工业总厂综合福利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孙蔚,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系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和谐家园太平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平山区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玉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36栋38号第四层。
负责人张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黎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钢诉被告张猛、被告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实业公司”)、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孙蔚及被告张猛、被告腾飞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薇、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冰、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3时33分,被告张猛驾驶逆向停放的辽E59968号荣威牌轿车,在溪湖路东方新湖俪城售楼中心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车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钢撞倒,致原告李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猛因故驾车离开现场。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钢无责任。原告李钢受伤后,经救护车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后又送至本溪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4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期间,原告李钢共发生医疗费46137.57元(住院费用41828.57元,各项门诊检查及用血花费4309元),被告腾飞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薇的银行卡转帐支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张猛以他人银行转账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现金支付医药费2000元,另给付原告李钢1960元。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张猛领取,被告张猛在办理出院结算时,除领取太平保险公司10000元以外,另退返现金171.4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钢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李钢花费鉴定费2460元。原告李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溪北钢集体综合工业总厂综合福利厂工人,交通事故前6个月原告李钢的月平均工资为584.53元(扣除各项保险后)。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7127元。
另查明,辽E59968号荣威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腾飞实业公司签订了《抹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腾飞实业公司)同意以甲方(被告本溪路桥公司)自有的车牌号为辽E59968号轿车抵顶乙方的债权122000元,甲方不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和费用,从车辆交付之日起,因本车产生一切风险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被告张猛现为被告腾飞实业公司的司机。现原告李钢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飞实业公司、被告张猛赔偿原告医疗费78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0020元、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900元、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402元、其他生活必须品费用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675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总计118143.8元;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保险抄单、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张猛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工资表、单位证明、抹帐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为肇事车辆辽E59968号荣威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抹帐的形式转让给被告腾飞实业公司后,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腾飞实业公司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腾飞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合法转让,对于原告李钢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腾飞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张猛当日请假后借用肇事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腾飞实业公司不担责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猛是否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猛系被告腾飞实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腾飞实业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及雇佣的劳动者均负有管理义务,而被告腾飞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张猛请假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猛借用车辆私自外出,故对被告腾飞实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钢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46137.57元,扣除被告张猛和被告腾飞实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和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原告李钢自付医药费为5349元(46137.57-39000-1960+171.4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钢住院47天,共计2350元(47天×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00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钢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计算酌定为100元,出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误工156天,误工费共计3039元(584.53元/30天×1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置其他生活用品费用,不是原告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钢经鉴定为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钢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李钢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预计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2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共计10477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平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8461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腾飞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2015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护理费一万零二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零三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共计八万四千六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钢医疗费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二次手术费一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六十元,共计二万零一百五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李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李钢负担二百九十三元,被告本溪市腾飞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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