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赵景鸽,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红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安与被告周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清偿货款117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原告在玻璃厂承包缸期间,被告周某某从其处购买玻璃制品,先后累计拖欠货款1175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玻璃厂承包缸期间,被告周某某从其处购买玻璃制品,先后累计拖欠货款1175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今欠到李红安货款30000元,2016年5月29日”、“今欠到李红安货款87500元,2016年5月2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安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周某某应按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周某某给原告立写了欠款条据,故被告周某某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安货款1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周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
书记员: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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