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坤,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坤诉被告魏宏章、鞍山市吴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坤及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被告魏宏章、鞍山市吴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坤诉称:2017年2月16日14时许,钟志刚驾驶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847**、辽CC9**挂重型牵引货车(实际车主魏宏章)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大桥路段时,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丽媛驾驶的辽C41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住院32天因无资金继续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6月5日再次入院进行颅脑修补,住院22天。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钟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5683.88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63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元,伤残赔偿金210406.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2256.32元。被告魏宏章辩称:事故属实,我有保险,应由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方进行了车辆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总计为93293.01元。对原告方有证据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在限额内扣减已赔偿数额后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该事故中多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它伤者预留份额。证1事故认定无意见;证2真实性无意见,但医嘱显示一级护理为3天,ICO部分无需家属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证3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票据实际核准数为准,原告医疗费用过高,我们公司保留治疗合理性鉴定的权利;证4需提供门诊检查病志,佐证休工诊断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误工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在职证明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和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事发前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工资减少情况。误工费一项无完整证据不同意按诉求标准赔偿,且依据原告的年龄显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还应提供社保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证据材料中有李秀岩的诊断书;证5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均存在异议,房屋租赁应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原告方无备案登记证明,房证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出示,街道证明签属为社区,盖章为街道,明显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因此不能充分证明,结合原告的户籍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在城镇内居住一年以上,同时依据原告方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其为管饭寺村妇女主任,系该村村民,可以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因此原告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伤残等级符合系数无异议。鉴定费需有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证7,保单无异议。证8,交通费证据无法体现真实性关联性,同意按住院时长每天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辽阳地区每天50元计算。复印费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若伤残等级符合,精神抚慰金同意不能超过原告的最高等级伤残的地区标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4时许,钟志刚驾驶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847**、辽CC9**挂重型牵引货车(车主魏宏章)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大桥路段时,行驶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丽媛驾驶的辽C41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李秀坤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住院32天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6月5日再次入院进行颅脑修补,住院22天。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钟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秀坤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员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钟志刚所驾驶的被告魏宏章所有的辽C847**、辽CC9**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秀坤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5683.88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与医药费核对,花共费医疗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6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出具在职收入证明,证明任村委委员、村妇女主任一职,月工资2800元,出示休工诊断书,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费为25666元(275天×(2800÷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6346.0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一级护理3天,护理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6130.92元(57天×107.5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06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00元/天×5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李秀坤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0406.40元、鉴定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任村妇女主任,收入来源农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秀坤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员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316.48元(12881元/年×14年×0.32),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683.88元,2、误工费25666元,3、护理费613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78316.4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0997.28元。由于钟志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辽C847**、辽CC9**挂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李秀坤220997.2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坤各项损失220997.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4120元,由原告李秀坤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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