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华,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女,1981年6月18日,满族被告:王鹏,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王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赵秀英、被告王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2017年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辽CBT1**号轿车行驶至辽阳县唐马寨镇乔蛇子村,与张真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秀华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8天。赔偿明细:1、医药费19233.23元,2、护理费6240.8元,3、误工费19742.1元,4、伙食补助费2850元,5、营养费2850元,6、伤残补助金65752元,7、精神抚慰金9862.8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41.5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260元,11、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30332.43元。保留后续治疗诉讼的权利。被告王鹏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BT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介绍信无社区负责签字及联系方式,真伪无法核实,误工证据中没有社保交纳凭证无法认定工作的真实性。原告住院58天出院诊断休息2周,误工时间不应计算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无证据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辽CBT1**号轿车行驶至辽阳县唐马寨镇乔蛇子村,与张真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秀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8天,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挫伤等,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9233.2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襄鉴[2017]法医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秀华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驾驶的辽CBT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华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33.23元一节,经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核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240.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赵秀英的身份证明,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期间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107.6元,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6240.8元[58天天×107.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9742.1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237天。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83.30元/天,误工费为19742.1元(237天×83.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8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85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故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65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襄鉴[2017]法医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秀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合理伤残赔偿金应为65752元(32876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1.5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评定票据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经核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8273.2319233.23元,2、护理费6240.8元,3、误工费19742.1元,4、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2850元,6、伤残补助金657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41.5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260元,合计125019.63元。被告王鹏所驾驶车辆辽CBT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19.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019.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91元。由原告李秀华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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