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
高岩
徐显璋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朱彦博
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
委托代理人徐显璋。
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博。
委托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高岩、徐显璋,被告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彦博、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起患有腰椎疾病而丧失了劳动能力,从那时起原告之妻张志斌就承担起法定的扶助义务至2009年6月11日,张志斌因二被告的医疗侵权而致残。
原告目前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有人护理,但对原告有扶养义务的妻子张志斌却被二被告侵权致残,且二被告赔偿张志斌的赔偿款属于张志斌的个人财产,所以二被告应当替张志斌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按照二被告侵犯张志斌健康权责任度10%和3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5年的雇佣保姆费用295,92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T报告单、户口簿、(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医院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李某某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中医院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张志斌15年的护理费110,970元,原告请求的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第一医院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李某某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一医院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张志斌15年的护理费332,910元,原告请求的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医院均提交的(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CT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腰间盘轻度膨出,需要有人护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只有医生签字,没有医院和医生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与原告称其需人护理不属实。
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告李某某之妻张志斌因病在被告中医院、第一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中医院承担医疗事故10%的责任、被告第一医院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赔偿张志斌各项损失683663.6元。
原告在代理张志斌与二被告进行诉讼时,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系齐齐哈尔市交通局退休干部,有稳定的退休金,其与张志斌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故不能正常生活时,另一方应给予扶助,这种扶助是特定情况下的义务,并非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所从事的普通家务劳动,更不是在日常生活中,一方就存在照顾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当夫妻一方因他人的侵权造成客观上无法从事平时所做的家务劳动时,另一方不能因其无法从事家务劳动而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法独立生活,应向对其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予以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张志斌发生医疗事故之时已经60岁,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不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
而原告虽然退休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且还有一名成年子女可以对其赡养,所以原告不符合成为张志斌的被扶养人的法律条件。
原告以张志斌对其有扶养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雇佣保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告李某某之妻张志斌因病在被告中医院、第一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中医院承担医疗事故10%的责任、被告第一医院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赔偿张志斌各项损失683663.6元。
原告在代理张志斌与二被告进行诉讼时,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系齐齐哈尔市交通局退休干部,有稳定的退休金,其与张志斌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故不能正常生活时,另一方应给予扶助,这种扶助是特定情况下的义务,并非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所从事的普通家务劳动,更不是在日常生活中,一方就存在照顾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当夫妻一方因他人的侵权造成客观上无法从事平时所做的家务劳动时,另一方不能因其无法从事家务劳动而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法独立生活,应向对其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予以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张志斌发生医疗事故之时已经60岁,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不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
而原告虽然退休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且还有一名成年子女可以对其赡养,所以原告不符合成为张志斌的被扶养人的法律条件。
原告以张志斌对其有扶养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雇佣保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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